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潘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暐林佳鴻林佳美 等人(均為 林源榮 之繼
承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佳鴻、林佳美之
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繼承人林源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
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未載被告林佳鴻、林佳美之住所
或居所,復未載本件被告等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等,致被告林佳鴻、林佳美身分尚無從特定。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佳鴻、林佳美之住所或
居所、及陳報被繼承人林源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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