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被告以暱稱「
Jianyu」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8時31分在LINE群組「宏
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下稱系爭群組)上傳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書上記載該
案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新北市淡水區住址之個人資訊,被告
未予以遮蔽,將被告住所門牌號碼公告周知於100多位住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能取得系爭判決係因之前管委會上傳至系爭
群組而取得,原告之上開個資早已被公開揭露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被告以暱稱「Jian
yu」於107年12月7日18時31分在系爭群組上傳系爭判決書
內容,判決書上則記載有原告住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系爭群組之成員乃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原告既為住戶
之一員,其所住地址本為社區住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
。況且原告亦曾被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所在之社區住址,於社區住戶間本非隱密之個人資訊
,否則,其他住戶如何因公共事務聯繫原告,原告如未曾揭
露又如何確認其住戶身分而被選舉為社區管理委員,是以,
原告執其住址為其他住戶所不應探知之隱私,未免無稽,誠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再者,系爭判決書之當事人乃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所為目的不過係上傳與住
戶公共利益相關之內容,供住戶交流討論,而原告住址本為
群組成員所周知或可得而知,此舉本無害於原告權益,亦合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