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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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妹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頰軟組織血腫、右腕挫傷併軟組織血腫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6號被告張富妹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妹與 朱曉玉 係鄰居,竟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朱曉玉住處前,持不明物品毆打朱曉玉之頭部、臉部及右手腕,致朱曉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頰軟組織血腫、右腕挫傷併軟組織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富妹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朱曉玉所述不實,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持手機毆打伊等語。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當不可能為誣陷被告,而故意傷害自己至此,且其所受傷害與其自述遭傷害經過亦相符合,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曉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就醫治療,看診時自訴被鄰居以不明物體毆打乙節,核與其指訴情節相符。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映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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