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星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福星係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000-00號曳引車(後載00-00號車斗)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5號附近,適被害人 葉錦回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7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82mg/dl)騎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不慎與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經人送醫急救,延至101年7月29日,因頭胸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判斷如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之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行駛,曳引車之右側防撞桿擦撞被害人而肇事(見後述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雖復謂「無法排除車禍係因被害人飲酒後其定向力、感覺發生障礙等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然依卷內資料,證人 王瑞昌 曾證稱:「(是否記得...被害人騎機車的狀況是正常的直行或是有搖搖晃晃的狀態或是有其他情形?)就我的記憶我所看到,被害人是正常的直行」(見一審卷二第105頁背面),且卷附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9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428號函記載:王姓證人(即王瑞昌)到會說明稱,渠行駛外側車道, 陳營 半聯結車(即被告車輛)在渠前方有點跨線行駛,偏外側車道, 葉重 機車(被害人)行駛在陳營半聯結車前方,陳營半聯結車超越葉重機車,葉錦回的身體與陳營半聯結車的防撞桿碰撞就跌倒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4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誤,被害人既在自己之車道內正常行駛,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超越機車時又跨線行駛,則被告有無疏未保持安全併行距離之情?即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星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要件,竟仍論以肇事逃逸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為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始踩煞車緩速,王瑞昌證稱被告「想停車而沒有停車」,乃其個人意見及揣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駕駛之砂石車(即曳引車)龐大笨重且吵雜,未能聽見機車倒地之聲音,不知發生車禍,實為事理之常,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後載車斗)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適被害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7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82mg/dl)騎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因曳引車右側防撞桿與被害人之左後背部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肇事後,聽聞機車與地面摩擦之巨大聲響,發現機車人車倒地後,雖預見極可能係與其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2次踩煞車減速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沒看到外側車道有機車,不知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不以對肇致被害人之死傷有「過失責任」為必要。原判決就被告駕駛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如何有所認識,仍逕行駛離,已詳加論敘其依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其就車禍發生沒有過失,即無肇事逃逸責任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被告對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李釱任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