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明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贓款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訴書記載111年2月初某時許,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之資料及身分證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凱文 」之人。嗣「黃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月許,在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內,以LINE暱稱「 陳靜怡 」在群組內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網站「Bit-C」之網址,適 徐妍菲 瀏覽訊息後與「陳靜怡」聯繫,「陳靜怡」再轉介自稱上開網站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Bit-CService」)予徐妍菲,爾後「陳靜怡」、「Bit-C
Service」以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致徐妍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李欣 語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李欣語 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公訴),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李欣語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86萬9,019元至邵明德之永豐銀帳戶內,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徐妍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妍菲訴請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第113頁、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妍菲於警詢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另案被告李欣語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屬實(偵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徐妍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頁)、告訴人徐妍菲投資Bit-C、LINE對話之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59至75頁)、被告之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3至91頁)及另案被告李欣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與上開⑤、⑥接續執行,業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蒞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用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徐妍菲遭詐騙係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李欣語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第一層帳戶),非被告之永豐銀帳戶,而告訴人徐妍菲遭騙匯款完成之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完成而屬既遂,詐欺犯行既遂後,再將贓款轉入被告之永豐銀帳戶(第二層帳戶),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徐妍菲遭詐騙乙事,有提供任何助力,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蒞庭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洗
錢之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洗錢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碼頭搬運貨物、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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