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5行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更正補充為「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
二、核被告李英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對此當有所預見,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而其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且其因酒精之影響而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他人車損並使自身受傷,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亦因本次犯行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堪認已藉此次事故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