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因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虎酒後於民國100年7月5日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鄉○○村○○路○○號『極速網咖店』(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罪刑),藉酒在店內咆哮並毆打客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客人紛紛走避,李金虎變本加厲,竟攜帶己有之蕃刀1把,騎乘上開機車尾隨 張宏龍 之後,來到同村初鹿2街84巷,見告訴人張宏龍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不分青紅皂白,先持木棍對之毆打,繼而持前述蕃刀,以刀背亂砍張宏龍,致張宏龍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處(約5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1處(約2公分)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宏龍告訴被告李金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