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祥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祥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祥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竟擅自提供地勇公司作為堆置爐渣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因發現系爭土地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陳啓祥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然存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之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632400號函裁處陳啓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詎迄至同年11月16日止,仍未依上開命令將所堆置之物品搬離。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為辯護人先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中聲請本件轉為通常程序,並主張被告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的犯意;(二)嗣後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6號駁回上訴人陳啓祥之上訴定讞在案後,於109年
9月30日為被告具狀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坦承本件犯行。然就目前堆置於光明一場土地上之物料,被告已請地勇公司處理,並提出相關處理照片佐證,地勇公司承諾於109年10月20日前全部搬遷完畢。被告對法令並非熟捻,已知錯誤,且督促地勇公司搬遷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已請該案承辦檢察官起訴併案審理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632400號函及送達證書、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4718702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5月3日高市肅字第108685419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高市地寮用字第10671038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
(二)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4月間即以地勇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收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裁處書,得悉地勇公司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情,嗣於10
2年4月1日仍未依高雄市政府之命令,將光明一場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遷移,而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法辦,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內先否認犯行,嗣後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6號駁回上訴人陳啓祥之上訴定讞在案後,始具狀承認犯罪,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具狀陳明,被告已請檢察官將另案起訴併案審理,然起訴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案件,各自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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