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本院衡酌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有期徒刑9│108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22│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29│高雄地檢││││逸│月│14日│方法院109│日│方法院109│日│109年度│││││││年度審交訴││年度審交訴││執字第74│││││││字第55號││字第55號││19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附表編號│││全駕駛│月,如易科││││││109年度│2至3所示│││致交通│罰金,以新││││││執字第74│之宣告刑│││危險罪│臺幣1000元││││││20號│,曾經原││││折算1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過失傷│有期徒刑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害│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以新│││││││新台幣10││││臺幣1000元│││││││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