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許稍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5年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被告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自撞電線桿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再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7號被告邱俊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邱俊和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