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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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鳴
被 告 張孟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452,3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所訂立之
裝修工程合約第10點其他事項⑸約定,因本合約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裝修工
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