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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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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