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蔣鑫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蔣鑫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夜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君悅酒店」內,先以吞食MDMA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隨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653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76卷第40頁、第38頁)。
(三)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3顆扣案可佐。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76卷第42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既無刑事處罰之明文,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MDMA錠3顆(毛重:1.0122公克,淨重:
0.828公克,驗餘淨重:0.802公克)。編號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含袋驗後餘重4.7230公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