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附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宋愛華 被上訴人甲○○
辛○○丙○○丁○○乙○○己○○戊○○庚○○壬○○甲○○即聯統日報社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埋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宋愛華自訴被上訴人丙○○、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駁回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甲○○、辛○○、丁○○、己○○等無罪,被上訴人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統日報社部分,自訴不受理,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庚○○、壬○○應與被上訴人聯統日報社、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賠償部分,因聯統日報社、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戊○○、庚○○、壬○○部分之上訴即失所附麗。上訴意旨對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而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