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260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士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士賢與其妻 曾怡萍 因故流落街頭,於民國102年1月6日為 朱忠元 所見,在朱忠元之邀約下,前往朱忠元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居所休憩。董士賢到達上址居所後,見朱忠元所有之行動電話機(NOKIA牌銀色雙卡機、型號、序號均不詳)疏於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偕同不知情之曾怡萍離開上址居所,並變賣予 高明輝 ,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供其與曾怡萍花用罄盡。嗣因朱忠元為取回上揭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唆由 康瑞旻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強押董士賢與曾怡萍至上址居所(朱忠元、康瑞旻涉犯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罪確定),後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董士賢趁隙逃跑,前往警局報警求救,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董士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年7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朱忠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瑞旻、證人 李箐 、曾怡萍、高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其與其妻曾怡萍之所需,於因故流落街頭而為被害人收留之際,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及變賣後所得、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受僱於臺中之梅花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且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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