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成路口遇警盤查,當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此觀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便當及可口可樂雖然價值不高,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屢次犯案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