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308號聲請人 蘇國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温怡華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温怡華所提起之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707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結婚後,家中經濟全由相對人操控,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亦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且兩造間係因相對人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致無法互信並維持婚姻生活,是聲請人訴請離婚應顯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得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外,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低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則以陳報狀表示伊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惟經辦人員表示因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設立泓璽眼鏡行並登記為負責人,故未符合申請低收戶之資格等語,此有聲請人之10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於起訴狀中亦自陳其於102年11月20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365元、國華人壽保險保單價值預估約196,257元、84年份之賓士汽車乙輛,市價約8萬元、三陽機車乙輛,市價約1萬元、泓璽眼鏡行出資額30萬元等語,並有永豐銀行存摺、國華人壽保險單、汽機車行照等影本在卷可按。是依前開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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