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曹銘仁 相對人 楊群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是以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之意旨,依法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