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金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罰執字第798號受刑人呂金記(下稱受刑人)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刑確定,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屬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然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以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存置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嫌於民國106年1月6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以傳真方式向上游組頭 盧鈺樺 簽賭六合彩之賭博案件,前於偵查中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107年
5月11日當庭命繳交30萬元供該署查扣,檢察官並諭知此筆款項日後將轉為緩起訴處分金,受刑人乃於同日提出30萬元予該署扣案之情,有前揭期日訊問筆錄、同署107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存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反面、第53至54頁)。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於此案無管轄權,乃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其後則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
107年10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判決書(偵一卷第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9頁至反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19號卷第21至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聲請意旨固認本件扣案30萬元乃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專科沒收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如前所述,受刑人本件犯罪行為態樣係透過傳真方式向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而扣案30萬元則為案發後渠在偵查中自行繳交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案,並非在賭博現場遭警查扣,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非應專科沒收之物,即無由依同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五、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觀諸卷附受刑人所申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可知,於其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期間之106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分別由盧鈺樺匯入
155萬8,900元及142萬8,670元(偵一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被告於警偵亦供承該等款項就是簽牌簽中的錢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頁反面、第51頁),基此堪認該等款項應屬受刑人實施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則扣案30萬元現金即應定性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然如前揭法條所示,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或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方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進一步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上開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前提要件。故縱將本件扣案現金定性為犯罪所得,亦無從將沒收依據變更為刑法第40條第
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予以宣告沒收,則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即應裁定駁回。至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是否另有漏判具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而應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在本件聲請所能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