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4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107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86公克│0.37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673公克│3.66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4.059公克│4.036公克│││(含包裝袋貳只)│││└──┴─────────────┴─────┴─────┘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