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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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朱逸君 被告 林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個人通信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共計84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均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則自核撥日起,按年息8.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清償前揭本息,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6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82萬2,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