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王錫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12%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19%),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4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247萬2,358元,及自同年月29日起計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6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萬2,358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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