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0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李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陸萬 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105年2月2日申請信用額度動用/調整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6.99%,復於105年8月3日、11日申請信用額度動用/調整而分別借款33萬4,000元、33萬4,000元,約定借款利率均為16.99%;詎被告自106年5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8月22日止,累計有本金54萬6,367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暨遲延利息1萬9,011元、滯納金1,200元,共計56萬6,578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1│453,646│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2│92,721│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