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被告 許富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30頁第6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12頁第20條(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張國興、許富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申請定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3%計息,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環茂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欠原告3,361,01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資金成本1.361%加計3%為年息4.361%計算之利息、依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環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國興、許富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富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環茂公司、張國興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環茂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張國興、許富驊身分證影本、一般放款明細查詢單、本行資金成本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24頁),且為被告許富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被告環茂公司、張國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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