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7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7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向主管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事項有無涉及其應保護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而定,如法律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權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權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有關權益之行使,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始屬行政處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係以被檢舉人後花園溫泉餐廳及桃屋日本料理於網站刊登餐廳相關資訊促銷酒品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菸酒管理法並未設有一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或請求為一定處分之規定,且菸酒管理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旨在課予酒品業者廣告或促銷時,應提醒使用者注意健康適量飲酌,乃酒品業者履行公益事項之義務,其規定要非賦與一般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保護健康之請求權甚明。本件依訴願機關卷附被告對於原告之檢舉所為函覆(第6-1、6-2頁)略以,該等餐廳相關資訊,係屬餐廳之餐飲菜單資訊,尚非屬酒類廣告,並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核其函覆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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