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鎮○○里○○路861之1號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網址:http://tw.bi
d.yahoo.com/),以其所申請之拍賣會員帳號「yacht868」在該網站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3,5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氣體動力式槍枝之空氣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持有之,且因所持有空氣槍2支有部分零件故障,另於96年4月19日、96年5月
6日在上開網站上分別購買替換零件強化推桿組、氣密環,並裝置於其所購買空氣長槍上(該空氣槍經送請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嗣於97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經警循線至甲○○上開住處查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上開空氣長槍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奇摩會員帳號之申請及上網資料、奇摩拍賣之網頁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查詢IP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⑵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209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是前揭扣案之空氣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空氣槍2支,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本案查獲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前,並無有關扣案空氣槍之線索,而僅係先在網路上發現被告有購買強化推桿組、氣密環等零件後,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而被告主動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且願意交給警員察看,當時被告說上開空氣槍是自己的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即證人 林國雄 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扣案空氣槍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稱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事實,並帶同員警搜索其住處且扣得扣案之空氣槍2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非法持有空氣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其於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犯後態度尚可,復未持上開空氣槍用以犯罪或有何其他不當行為,且數量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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