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虎頭剪貳支、剪刀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虎頭剪貳支、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無不良前科,因日前撿拾蝸牛行經位於屏東縣○○鎮○○里○○○段第574-4、574-5地號土地之廢棄雞舍,見該處有破舊之圍籬鐵絲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1日14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李志聰 ,一同前往上開之廢棄雞舍,並均各自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虎頭剪及剪刀各1支,用以剪斷廢棄雞舍外圍之鐵絲圍籬,進入前開雞舍內後,共同竊取雞舍鐵絲圍籬150片(每片面積約90公分x4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置放雞飼料鐵皮桶30個(價值約9,000元)。嗣於同日16時許,為巡邏之警員發現該廢棄雞舍大門黑網遭破壞而入內查察,發現丙○○、李志聰
2人神色緊張,經盤查後2人始坦承犯行,並扣得前開虎頭剪、剪刀各2支、雞舍鐵絲圍籬150片及置放雞飼料鐵皮桶30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甲○○對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0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有之廢棄雞舍內物品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14頁、第23-27頁、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虎頭剪、剪刀各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之虎頭剪、剪刀各2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有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丙○○與被告李志聰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不知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據被害人稱約價值24,000元),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虎頭剪
2支、剪刀2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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