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具、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車前往嘉義縣○○鎮○○里「○○○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動砂輪機1具(上裝有砂輪切割片),切開損壞置於「○○○廟」內,為「○○○廟」所有,甲○○所管領之賽錢箱鎖頭後,打開賽錢箱蓋子,竊取甲○○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70元得手,隨即騎乘前揭紅色電動車離去,嗣後將款項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04389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5-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附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遭切開之鎖頭照片2張、被告行竊時騎乘之紅色電動車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7頁;易卷第45-5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砂輪機1具,上裝有砂輪切割片,並可切開金屬材質之賽錢箱鎖頭車頭,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為「○○○廟」管理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廟」主任委員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對於「○○○廟」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竊取「○○○廟」之財產,侵害告訴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陳述「○○○廟」內的賽錢箱鎖頭遭破壞並竊取零錢,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4頁),堪認其係對被告所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均提起告訴。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4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竊取賽錢箱內之財物,而毀損賽錢箱之鎖頭,顯見被告毀損賽錢箱鎖頭,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間,於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未提到被告所為涉犯毀損罪,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切開賽錢箱鎖頭之毀損犯行,是此部分係檢察官漏引法條,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亦應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74頁)。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如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週,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4-25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剛出獄不久,沒有錢繳水電費,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毀損鎖頭之價值、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均不高,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清潔隊當臨時工,與父母、大嫂、兒子同住,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中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具,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7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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