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111號聲請人 林啓峯 相對人 鄭皓瑋
翁士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皓瑋及翁士竣於如附表00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001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皓瑋於如附表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002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皓瑋及翁士竣共同簽發如附表001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鄭皓瑋簽發如附表00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41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3月4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6日103237002111年5月6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6日103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