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名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名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乃於前案入獄執行完畢後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供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僅將被害人 黃耀霆 錢包內之現金取走,所竊現金數額不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賠償返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73號被告劉名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祥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1日15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耀霆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抽出竊取後花費殆盡,錢包則放回原處(註:黃耀霆雖指稱遭竊金額為800多元,然劉名祥僅坦承其竊取之現金為400元,因黃耀霆未能舉證其錢包內遭竊金額為800多元,此部分金額以劉名祥之自白為準)。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劉名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傳訊未到)就上開時、地行竊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失竊金額不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於上開案件甫執行完畢出監未逾2月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