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聲請人 吳如聰 (即 鄒秀蘭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如聰就原由被繼承人鄒秀蘭所持有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股票號碼86ND00000000(0000股)、87NX000000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鄒秀蘭之繼承人為 吳如松 、 鄒如朝 、吳如聰、 吳秋鳳 、 吳雅萍 、 吳燕玲 ,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所示,繼承人吳燕玲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自被繼承人鄒秀蘭處所繼承之遺產,非由監護人為其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即其雖於分配協議書上蓋用印文,表示同意將系爭股票分配予聲請人,然因其監護人(即被繼承人鄒秀蘭)業已死亡,已無從同意處分,故該分配協議書由繼承人吳燕玲蓋用印文,依法不生效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無從主張系股票之權利。上揭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吳燕玲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吳燕玲現法定代理人同意股票分配之股票分配協議書正本,惟聲請人僅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家事庭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並未提出吳燕玲之監護人同意系爭股票分配予聲請人之相關文件,故依首揭條文所示,聲請人尚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聲請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