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峰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5日及其餘宣告刑拘役4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85日,亦應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吳銘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6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4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111年度簡字第70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111年度簡字第70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號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5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