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凱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凱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署押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史邦格兒 」署押(合計署名拾壹枚、指印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2樓前居所」,應予更正為「…2樓居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附表編號6至7文件名稱欄所載「…通知單」,均應補充為
「…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史邦格兒』署名1枚」,均應予更正為「『史邦格兒』署名2枚(因以複寫方式在其下存根聯同欄內複印偽造之『史邦格兒』署名1枚)」。
㈣附表編號8文件名稱欄所載「…保管車輛收據」,均應予更正為「…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㈤附表總計欄所載:「『史邦格兒』署名9枚、指印7枚」,應予更正為「『史邦格兒』署名11枚、指印7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史凱羅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史邦格兒」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通知人、受測人或受詢問人係「史邦格兒」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認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之移送聯上偽造「史邦格兒」之署名,並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6至8)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5)。又被告於附件附表6至8之私文書上偽造「史邦格兒」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史邦格兒」署押(附件附表編號1至5)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件附表編號6至8),其主觀上均係為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意圖逃避刑責,冒用被害人史邦格兒名義接受稽查及應訊,致被害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如偽造署押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史邦格兒」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因已行使而交付承辦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爰不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署押附表:
┌─┬─────────────┬───────────┐│編│文件名稱及卷內位置(106年│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偽││號│度偵字第18050號偵查卷)│造「史邦格兒」署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署名2枚、指印4枚│││崙派出所106年6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22頁至第2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署名1枚、指印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第26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署名1枚、指印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第2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署名1枚、指印1枚│││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第28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署名1枚│││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第││││29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署名2枚(因以複寫方式│││路交通委託書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移送聯下存根聯同欄內│││移送聯、存根聯(存根聯部分│複印偽造之「史邦格兒」│││雖未附卷,惟尚無證據證明業│署名1枚)│││已滅失)(C00000000)(第││││30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署名2枚(因以複寫方式│││路交通委託書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移送聯下存根聯同欄內│││移送聯、存根聯(存根聯部分│複印偽造之「史邦格兒」│││雖未附卷,惟尚無證據證明業│署名1枚)│││已滅失)(C00000000)(第││││30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署名1枚│││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4聯(││││存根聯)(第31頁)││├─┴─────────────┴───────────┤│總計:「史邦格兒」署名11枚、指印7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告史凱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凱羅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106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夜市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前居所。嗣於同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板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時47分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詎史凱羅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史邦格兒」之名義,於
106年6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17分許止,在上址為警盤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史邦格兒」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史邦格兒」之署名(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用以表示係「史邦格兒」本人收受該通知單、同意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之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史邦格兒本人。嗣經警將史凱羅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系統內之指紋資料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史凱羅指紋相同,因而發現史凱羅冒名應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凱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史邦格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史邦格兒」署名及按捺指印等文件、指紋系統辯識結果列印畫面、被告之指紋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史邦格兒」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史邦格兒」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前揭收受該通知單、同意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收據內,偽造「史邦格兒」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史邦格兒」之名義,收受該通知書及收據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此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出於單一冒名「史邦格兒」之意思,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件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史邦格兒」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史邦格兒」署名2枚│││板橋分局沙崙派出│名欄│「史邦格兒」指印2枚│││所106年6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內文及筆錄│「史邦格兒」指印2枚││││騎縫處││├──┼────────┼─────┼──────────┤│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史邦格兒」署名1枚│││板橋分局執行逮捕│名捺印欄│「史邦格兒」指印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史邦格兒」署名1枚│││板橋分局執行逮捕│名捺印欄│「史邦格兒」指印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稽查人簽│「史邦格兒」署名1枚│││板橋分局呼氣酒精│章│「史邦格兒」指印1枚│││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測者簽名│「史邦格兒」署名1枚│││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欄││││所酒精測定紀錄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史邦格兒」署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者簽章欄││││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史邦格兒」署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者簽章欄││││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收據及│「史邦格兒」署名1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通知聯者簽││││保管車輛收據。│章欄││├──┼────────┴─────┴──────────┤│總計│偽造「史邦格兒」署名9枚、指印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