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程
湯哲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397號、第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程、湯哲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程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哲瑋,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三民街口時,適 吳仁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詎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吳嘉程、湯哲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所載安全帽(未據扣案)共同毆打吳仁懷,致吳仁懷受有左側中指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頭皮鈍傷及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上臂、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嘉程、湯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0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安全帽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率然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被告吳嘉程高職畢業、被告湯哲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各1頂,未據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