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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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 廖建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JulieMarieHeuerBrandt)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陳宇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服務業務主任,因原告於101年2月接受緊急主動脈弓及升主動脈置換手術,經診斷不適合從事勞重事務,遂於106年2月1日辦理退休。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除應領薪資外,被告尚依原告每月業務量發放服務業務獎金予原告,惟系爭服務業務獎金僅發放百分之80,剩餘百分之20則於每年度年終時統一發放。
㈡勞工退休金新制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勞工於94年6月底
前到職,且94年7月1日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可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或暫不選擇,如暫不選擇者,則繼續適用舊制。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82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7月1日施行勞退新制,累積年資為12年,斯時原告並未結清舊制年資,仍得依法請求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故105年8月、9月服務業務獎金129,491元、217,060元,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105年8月至106年1月)所領取之
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55,348元,另服務業務獎金則為105年8月129,491元、105年9月217,060元、105年12月130,849元、106年1月83,466元,薪資及服務業務獎金共計892,954元(計算式:55,348×6+129,491+217,
060+130,849+83,466=892,954),平均工資為148,82
5.67元(計算式:892,954÷6=148,825.67),原告累積年資為12年(24個基數),則原告之退休金應為3,571,816元(計算式:148,825.67×24=3,571,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又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82年7月1日任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年得享有29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06年度未休之29日特別休假及2日國定假日共31日,亦應折算為工資153,787元(計算式:148,825.67÷30×31=153,787)。承上,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為3,725,603元(計算式:3,571,816+153,787=3,725,603)。
㈤兩造於本案起訴前,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於106年3月3日第1次調解會中,代表被告出席之 林佳玲 課長當場稱渠經被告及法務經理之授權,只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建議資方應給付勞方多少退休金額,渠有得到授權可代表公司同意給付,如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調處之金額,可向法院提告等語,除原告、調解委員 王建宏 外,尚有證人即被告公司退休員工 張偉雄 在場聽聞。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調處並建議:「A資方已同意勞方二人申請退休在案。B計算退休金時,應將勞方之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C勞方於契約終止時,得請求未休完之特休工資。」,被告代理人林佳玲並已當場同意給付原告3,591,04
8元之退休金,然此一雙方之合意並未正式記載於調解紀錄中,而至106年4月6日第2次調解會時,調解委員雖仍建議被告給付3,591,048元,被告另一代理人 黃清溪 卻翻異其詞,改稱不同意給付。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於106年3月3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就原告所提出3,591,048元之退休金同意為給付,應認兩造就此一「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3,591,048元」之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履行給付之責。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勞基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凡非具勞務對價性、或非經常性之給與,如獎金,依法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被告105年之業務獎金辦法,於同年7月20日公告,共有5種獎金,計算方式係以績效(如業務係以所談成之合約金額)為基準,並考量利潤率等因素,辦法中規定:「如訂單取消,則公司將追回已經發放的獎金」、「“O”Sales達成率<80%則獎金歸零」、「如某項目的定金轉移到其他項目,則公司有權追回該項目已經發放的獎金」等語,亦即,此等獎金係基於獎勵之性質,僅達成特定獲利目標之員工始得領取,究非每位付出勞務之員工均可領得,不具經常性,是以該等獎金與勞務之對價尚屬有間,實不屬平均工資之列。
㈡平均工資之意涵,在於反映勞工退休前6個月內「付出勞務
之所得報酬」,並以此計算退休金金額,確保勞工退休後生活不致頓失所依。然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係將基於獎勵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服務業務獎金)納入,要屬無據。又原告所指105年8月18日之服務業務獎金129,491元(計算式:103,506+25,985=129,491),實為105年第1季(
105年1月至3月)之服務業務獎金,且原告主張金額有誤,應為129,383元;而原告所指105年9月1日之服務業務獎金217,060元(計算式:173,739+43,321=217,060),則為105年第2季(105年4月至6月)之服務業務獎金,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錯誤,應為217,174元。服務業務獎金不論發放時間為何,本即不應納入平均工資,更遑論該等獎金係105年1月至6月間績效所生之獎金,絕非原告退休前
6個月內所應得之薪資,自當予以剔除。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勞動部)97年12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085418號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上開工資應按平日之工資折算,與平均工資無涉」,是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非以平均工資計之,應以平日工資折算,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頁資料,更曾對前揭函文進一步闡釋:「平日工資指的是正常工時內的工資,績效獎金是依其績效表現所給…,原本計算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時就不計入…」,足證原告主張將服務業績獎金納入、以平均工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
㈣原告退休前之平日每月工資為本薪40,248元加計伙食津貼1,
800元,共計42,048元,原告於退休前、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31日,應折算之工資為43,450元(計算式:42,048×31÷30=43,450元),而被告已於106年3月31日發放43,450元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林佳玲課長於106年3月3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會已當場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591,048元云云。實則,林佳玲當天僅獲得被告授權出席與原告間勞資爭議調解事宜,並未被授權任何和解金額,且於調解程序中始終不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3,591,048元之退休金,原告明知調解紀錄中並無相關記載,參與該日調解會之張偉雄亦未明確聲明林佳玲確實同意此數額,原告自行提出「張偉雄證詞」遽稱兩造已達成退休金數額合意,顯係空言無憑。且觀諸
106年3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二人主張因資方主張將其第一季及第二季之獎金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其退休金權益受損,故主張資方應列入計算;惟資方則主張,係公司之規定所有(應係「有所」誤植)出入,故未便同意勞方所請求」,兩造間顯然不可能於當次調解程序就退休金數額達成合意,且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而係建議勞資雙方於106年4月6日下午2時召開第2次調解會,在在證明,兩造未就退休金數額達成合意,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591,048元,顯係無稽。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辦理退休為止。
㈡被告於105年8月18日給付105年第1季服務業務獎金之80
%,計103,506元予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給付105年第1季服務業務獎金之20%,計25,877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5年第2季服務業務獎金之80
%,計173,739元予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給付105年第2季服務業務獎金之20%,計43,435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給付105年第3季服務業務獎金之80
%,計104,679元予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給付105年第3季服務業務獎金之20%,計26,170元予原告以及被告於
106年1月26日給付105年第4季服務業務獎金之80%、計66,773元予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給付105年第4季服務業務獎金之20%,計16,693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退休前,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31日,被告就此已於
106年3月31日發放折算工資43,450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業務主任,於106年2月1日退休,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為12年,計24個基數。又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105年8月至106年1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均為55,348元,並領有服務業務獎金即105年8月129,491元、105年9月217,060元、105年12月130,849元、106年
1月83,466元,故原告所領取薪資及服務業務獎金共計892,
954元,平均工資應為148,825.67元,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3,571,816元(計算式:148,825.67×24=3,571,816)。另原告於106年度未休之29日特別休假及2日國定假日共31日,亦應折算為工資153,787元(計算式:148,825.67÷30×31=153,787)。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725,60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服務業務獎金是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71,816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53,787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業務獎金是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疇?
1.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工資包括服務業務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可分為新品業務獎金、MOD獎金、服務業務獎金、安裝現場獎金、保養現場獎金等5種,有被告提出之獎金辦法可按。依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服務業務主任之職務,原告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乃為服務業務獎金,依「2015年服務獎金辦法」其中有關O業務主任之獎金計算方式分為:⑴業務主任-無個人業績:依組員平均獎金*OSalesYTD達成率。⑵業務主任-有個人業績:個人績效獎金+組員平均獎金*OSales
YTD達成率。⑶年度績效獎金:年度達成率≧120%,額外頒發整年度20%的額外獎金。又“O”Sales達成率<80%則獎金歸零;業務獎金頒發方式-80%每季頒發,20%每季保留。另有關O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分為:⑴Conversion:月保養費*50%*TSP乘數。⑵Recovery:月保養費*70%。⑶獎金扣除(Cancellation):月保養費*40%。⑷獎金扣除(FOSLost):HomeLift(-NT$200)/nonHomeLift(-NT$500)*台數。⑸AR(收款):合約季收款金額*0.1%*收款季達成率。⑹PAUp:(保養費差額)*(PAUP%乘數)。⑺PADown:(保養費差額)*(PADown原因乘數)。並為註記:單一合約之獎金上限-台幣20萬元;當季頒發獎金總額如為負數,獎金直接歸零,不倒扣至下一季等情。綜上觀之,被告服務業務獎金之發放,既訂有達成率,並有扣除制度,且關於業務主任獎金之頒發並以組員平均獎金及達成率為基準,堪認該服務業務獎金乃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視員工表現依獎金辦法所發給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尚難謂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是縱使每季於評核後均有發放,然仍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105年第1季至第4季服務業務獎金,合計560,872元(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列金額之加總,即:103,506元+25,877元+173,739元+43,435元+104,679元+26,170元+66,773元+16,693元=560,872元),應納入其經核准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71,816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
2.查原告自82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核准於106年2月1日退休,已如上述,則計算原告自82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合計為1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24個基數,堪以認定。復查,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105年第
1季至第4季服務業務獎金,合計560,872元,不應納入其經核准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業如前述。又原告經被告核准退休時前6個月即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每月工資含本薪40,248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5,
000元、職務工作加給津4,300元、職務津貼4,000元,合計55,34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可按,而被告固僅就本薪及伙食津貼應列入工資計算並不爭執,然其餘各項津貼,在制度上既具有經常性,每月給付金額復屬固定,堪認兩造已然約定原告每月可得工資報酬包含上開各項津貼,自均屬勞務之對價,而可認係工資至明。另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應列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按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應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不可採。從而,堪認原告經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5,348元。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計為1,328,352元(計算式:55,348×24=1,328,35
2)。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6年3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依調處建議金額給付3,591,048元,兩造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金額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並聲請傳訊當日在場聽聞之張偉雄為證人云云。然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文。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兩造固有於106年3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惟依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乃係另定於106年4月6日下午
2時召開第二次調解會,又依106年4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為調解不成立,原因則為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205-206頁),是以,堪認兩造就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並未經調解成立,自難認為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則縱使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同意願依調處金額給付,然嗣後既仍未能成立調解,即未能視為已成立和解契約,則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仍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偉雄,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53,787元,是否有據?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2月1日退休前最近1個月即106年1月份之工資為55,34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原告1日工資應為1,845元(計算式:55,348÷3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於退休前計有31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就此已於106年3月31日發放折算工資43,450元予原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3,745元(計算式:1,845×31-43,450=13,745),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1,328,35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3,745元,合計1,34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主張被告曾於10
6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2,184,024元,顯有將服務業務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10
6年4月7日亦有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將補發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是被告有違訴訟上「禁反言」原則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惟此部分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