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260號105年度聲國字第28~30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35號、第2419號、第2207號、第2379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6~1126、104聲國字第76~84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79號、第2453號、第2362號、第2111號、第2418號、第2007號、第2330號、第2038號、第2168號、第1993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2號、第1131號、第1130號、第1129號、第1128號、第1127號;104年度抗字第2337號、第2212號、第1643號、第2116號、第2329號;104年度國抗字第78號、第73號;104年度聲國字第8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關於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35號事件法官迴避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35號事件(下稱系爭2335事件)之承審法官蕭艿菁、林純如、王永春,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2335事件是聲請人就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法官迴避乙案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之事件,其承審法官為蕭艿菁、林純如、王永春,而該2335事件前審裁判之法官則為黃柄縉、蕭涵勻、林欣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可憑,足認系爭2335號事件之裁判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蕭艿菁、林純如、王永春迴避,於法自有未洽,無從准許。
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43、1679、1993、200
7、2038、2111、2116、2168、2207、2212、2329、2330、2
337、2362、2379、2418、2419、2453號;104年度聲字第1066~1132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6~85號;104年度國抗字第73、78號等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各該事件之審理。惟,上開事件均已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具狀聲請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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