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葉進三 相對人 謝豊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6年或97年透過兩造共同友人綽號「 阿桐 」向相對人商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抗告人實際僅拿18萬元,並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2萬元當作利息支出。期間因抗告人家中不斷發生重大事故,所以無法如期支付,但也有告知相對人。事後,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抵押品、不動產或金飾可作擔保,於98年
6月14日要求抗告人將本票面額修改為60萬元。抗告人除透過「阿桐」轉交一筆4萬元給相對人外,另外至內湖面交數萬元予相對人,此外,透過八德郵○○○鎮○○路○段郵局、星辰銀行大湳分行、中壢分行、斗六分行、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匯款予相對人,原審法院失察,遽爾准予裁定,使是非不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就其中20萬元及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俱屬記載完全,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次查,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是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應負共同發票責任。細繹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記載「葉進三」,並由抗告人按捺指印簽發(見原審卷第6頁),依票據之文義性,抗告人葉進三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抗告意旨雖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但實借金額並非票面金額,且已清償云云。然此真正債權債務之實際金額,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就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1.│98年6月14日│60萬元│98年7月14日│葉進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