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蔡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尚欠525,798元之本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