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796號債權人 郭永明 上列債權人郭永明因與債務人 許佳蕙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郭永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查,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無發票人簽章,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本票無效,故請求事項所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具狀釋明或更正之。
二、支付命令所行之程序為形式審查,並無寄送聲請狀繕本予對造之必要,故請求事項內記載利息起算日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具狀更正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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