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良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9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1年度上訴字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②案之上訴,本院仍屬②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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