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貫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有關被告前案部分之記載「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第17列「為警於103年『5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於103年『6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且前犯多起竊盜案,素行非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再犯本件竊盜罪,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慮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狀況,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