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朱奕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陶國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陶國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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