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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