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如附表所示編號
4、5部分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編號4部分案件業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編號5部分案件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均已告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關於上開所定應執行部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上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號、99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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