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 鄭詠璟 為執勤警員,其所具結之證詞不足全然採信;至於事發當時僅抗告人與該名警員在場,確實由於 鄭員 指揮不當行為,始造成違規結果,且鄭員當庭供詞,亦未提供佐證,原審即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16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TL-112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處,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製單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口時,適逢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停車,嗣因員警指揮其繼續前行,才造成闖紅燈云云。經查,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本件舉發警員鄭詠璟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違規人有闖紅燈,並在車子已經過到路中間時,有看到警方在攔檢,他看到警察後,將車子要倒退,我有把照相機拿出來,要拍他,他將車子開到路邊,當時他後退的時候他的車後有車輛在按他喇叭,我不知道他將車子開到路邊是因為看到我拿相機要拍他或是後車鳴喇叭的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提出該路口現場照片4張,標繪當時員警站立位置、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已超越停車線行至路中位置之情形以供參酌(見原審卷第22、23頁),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到達該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從而,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辯稱,本件違規係因警員鄭詠璟指揮不當所致,且警員未提出其他物證為佐,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參酌實務上各種現實情狀,於技術可行性上確有困難,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本件員警於舉發本件違規時固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而為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驟然發生,有賴員警於現場發覺違規情事而攔截當場製單舉發,於此情狀,尚難令舉發員警於【現場發覺違規情事正進行攔截時,復能迅速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況證人鄭詠璟於原審時證述:「……我有把照相機拿出來,要拍他,他將車子開到路邊,當時他後退的時候他的車後有車輛在按他喇叭,我不知道他將車子開到路邊是因為看到我拿相機要拍他或是後車鳴喇叭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可徵證人鄭詠璟欲於抗告人闖紅燈當下進行照相採證時,因抗告人已將車子開到路邊,且受限於現實照相設備技術,而錯失及時採證之時機;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其到達該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而超過停止線停車等語。再者,證人鄭詠璟為本件舉發過程在場親身經歷之人,其於原審訊問時,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抗告人行車方向、違規闖紅燈地點及攔檢過程等節,均具體詳述。復衡酌證人鄭詠璟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是其就本件舉發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從而,其於原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得為本院之判斷依據。是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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