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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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 賴廷紳 相對人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7月2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66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67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
106年7月27日收受裁定,並於106年8月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簽發之本票上記載地址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故伊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既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應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詎原裁定竟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之住居所設於屏東縣,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自91年6月6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得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地院之裁定。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本院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7月21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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