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乙○○○
弄20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夥經營卡拉OK,並由相對人提供卡拉OK設備,始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抗告人經營卡拉OK均有分派利潤予抗告人,時間長達7至8個月,而相對人所有之卡拉OK設備,係遭訴外人 羅佳惠 竊取,與抗告人無關,且相對人提供之卡拉OK設備價值,亦未達15萬元,抗告人並無理由依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向抗告人求償,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於系爭本票是否遭人偽造或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所得審查,故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