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秋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秋麗因多年前遭 王旭 提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使用暱稱「 邱儷 」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在臉書「邱儷」之公開頁面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4時4分張貼:死大陸人、人醜心也醜、人家賣酒妳都在家賣什麼呢?是家賣雞......八的八啊!難怪是眾人皆知的 王八蛋 !因為姓王剛滿十八,在路邊攤賣QQ蛋!所以叫王八蛋等文字,並標記 王旭之 個人臉書網址,又在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王旭之臉書網址並張貼王旭之個人照片,及留下:修圖修很大。整臉整很大。就是額頭高...好噁」等文字,又接續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以「邱儷」之臉書帳號在「邱儷」之臉書頁面上,張貼王旭之5張照片,並留下「海派店七八店誰開的!一堆醜女。老 雜某 、金錢豹全系列誰開的啊!一堆幼齒。搖列搖」等文字辱罵王旭,讓使用臉書網路之人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王旭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王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秋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秋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臉書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邱儷」之臉書帳號先後張貼上開文字於公眾可得閱覽之臉書上,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三、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行為,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7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有所警惕,再次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知臉書頁面,張貼前開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及告訴人個人照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網址,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二)至被告固以其係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因見告訴人張貼五年前對其提告之傳票,情緒受影響,始為本件犯行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為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67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參以前開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至該等疾病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資料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本屬有疑。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以暱稱「邱儷」之臉書帳號張貼載有上開文字之訊息,均可明確說明,且於警詢時並明確說明何部分為其所張貼之文字訊息,何部分與其無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於偵查中重申其犯罪動機係因見告訴人張貼五年前對其提告之傳票,情緒受影響等語(見偵5288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時張貼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等情,均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法官林雷安
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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