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對陳智忠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103年度偵字第5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附條件宣告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僅於104年6月16日支付6萬元,其餘4萬元經傳喚及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於判決確定1年內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判決業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年14日以104年執緩字第2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攜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到署執行,受刑人於當日表示知悉緩刑條件,因皮夾及證件遺失,將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點繳清,惟屆期未履行,該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16日到署執行,受刑人於當日僅繳納6萬元,嗣經該署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11月16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9日、12月15日攜帶支付公庫之剩餘款4萬元到署執行,並經該署書記官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2月30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通知其應依上開緩刑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於104年12月30日接聽電話表示因最近手頭有點緊,一定會在105年1月14日如期繳納云云,惟屆期仍未履行;再經該署書記官於105年1月15日以電話聯繫通知繳納,電話已無人接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04年2月4日執行筆錄、當面送達證書、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104年6月16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份、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4頁)。
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復受本次罪刑科處後,已得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既未如數向公庫繳款,顯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