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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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6681號),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原記載104年6月2日部分應更正為104年7月3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